網友咨詢:2010年12月,張某到日照汽車公司任客戶經理。2013年6月30日,張某生下一女。產假期間,汽車公司沒有向張某支付產假工資。2014年6月,汽車公司開始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。7月初,張某以汽車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、拖欠產假工資為由,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,要求汽車公司支付勞動報酬、經濟補償金、產假工資。
仲裁答復:經審理,仲裁委員會認為,《社會保險法》第五十三條規定職工參加生育保險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,而員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。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》第8條規定,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,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,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;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,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。
汽車公司為張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遲于張某出生時間,致使張某無法通過生育保險基金領取生育津貼,而汽車公司在張某產假期間沒有支付其產假工資。生育津貼的本質,主要是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因生育造成的特殊困難,保障女職工健康和生活水平。從以上條文來看,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可以不重復計算。如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其職工繳納了生育保險費,那么用人單位在該職工產假期間可以不再支付其產假期間的工資。所以,汽車公司須依法向張某支付本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承擔的生育津貼。